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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离婚取证咨询 婚后开办公司 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离婚期间一方擅自把股份转让他人是否有效

发布时间:2021-07-28 01:26:49人气:1301

成都离婚取证咨询 婚后开办公司 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  离婚期间一方擅自把股份转让他人是否有效
来源: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:律鼎邦德律师 
【法律咨询】
 
     陈律师好,我与丈夫2002年结婚,婚后丈夫先后开办了两家公司。一家公司我丈夫占70%股份,另一位股东占有30%股份。另外一家公司是我丈夫占有80%股份,我占有15%股份,我妹妹占有5%的股份。婚后,由于长期分居两地,我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,计划协议离婚,由于两个公司目前的经营态势又都比较好,我们都想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,请问,婚后开办公司,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?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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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律师解答】
 
成都离婚律师律鼎邦德:
 
      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,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,《公司法》对于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,夫妻以一方名义或双方名义,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而公司的股东地位,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,在夫妻关系内部,仍应根据《婚姻法》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,在夫妻对婚内财产无约定的情况下,无论在工商登记中比例如何,登记于二人名下所有股份均系夫妻共同财产,即其财产属性在原则上一人一半。
 
     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,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,视为同意转让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,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;不购买的,视为同意转让。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,在同等条件下,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。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,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;协商不成的,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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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婚后开办公司,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?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六条规定,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,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,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:(一)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,过半数股东同意、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,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;(二)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,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,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,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,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,视为其同意转让,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。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,可以是股东会决议,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。根据这一规定,对于周女士的丈夫开办的第一家公司,原则上二人应拥有相同比例的股份,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,周女士可变更为该公司股东,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,则应该购买相应股份,如虽不同意转让但又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份,则周女士也应成为该公司的股东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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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导读】离婚期间一方擅自把股份转让他人是否有效?对曾女士来说,这一系列官司真够折腾:与丈夫的离婚官司一波三折,等离婚尘埃落定了,她发现,丈夫早把价值几十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母亲,且是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,这让她损失惨重。 为此,她将前夫及他母亲告到法院,要求判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。
我把公司股份转给我母亲,你一点都得不到。  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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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回顾】
 
离婚:十年婚姻到尽头 丈夫的公司变姓了
 
  1998年的“五一”节,惠安人王某某与妻子曾女士登记结婚。
 
  2004年7月,王某某设立惠安县东奔喷砂设备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东奔公司),注册资本50万元,王某某与阿铭(化名)以土地使用权、实物资产分别作价25万元出资,双方占公司50%的股权。当王某某生意渐渐有起色后,他和妻子的感情却出现了裂痕。2007年,王某某以跟妻子的感情破裂为由,向惠安县法院起诉离婚。
 
  2010年,法院一审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曾女士离婚,并且判定两人的财产分割:惠安县崇武东本石业喷砂厂(以下简称东本厂)的生产设备价值347161元以及生产厂房建筑设施价值164276元,合计价值511437元归王某某所有,他应当支付给曾女士财产折价款255718.5元。
 
 
 
法院虽然判决了,但曾女士认为,夫妻共有财产根本不止这些,丈夫的公司还有股权。而且他的东奔公司怎么会变成东本厂了?转了一大圈,曾女士发现,自己不仅失去了感情,财产损失也惨重。
 
 
 
变故:离婚诉讼期间 他把股权转让给母亲
 
  几经调查,曾女士发现,2009年12月15日,在丈夫还与她未离婚之前,王某某便将他持有的50%的东奔公司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。张某某是王某某的母亲。当时,股权的转让还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。
 
  2010年1月5日,惠安县工商局核准东奔公司关于股权转让、经营范围、公司名称、法定代表人等事宜的变更申请,并予以变更登记。由此,东奔公司摇身一变成了东本厂,东本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、经理均为张某某。
 
  在曾女士看来,王某某此举显然是为了逃避分割共同财产的目的,才与母亲串通,转移公司的财产。离婚期间丈夫转让股份给母亲,串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?
 
2012年7月,在打完离婚官司后,曾女士不得不再次走进惠安县法院,将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告上法庭,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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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院判决】
 
法院:串通股权转让 存在恶意无效
 
  经过审理,法院认为,王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,擅自将他持有的公司50%的股权转让给母亲,而张某某在明知股权系王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,未经曾女士同意,便接受了股权,明显存在恶意,两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曾女士的利益。离婚期间一方擅自把股份转让他人是否有效?
 
 
 
据此,法院一审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。一审判决后,王某某及母亲均不服,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。近日,中院终审维持原判。
 
 
 
【法官点评】
 
      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余卓立:
 
     共有财产 夫妻享有平等权
 
     离婚期间一方擅自把股份转让他人是否有效??为什么法院会判决该协议无效呢?这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。  
 
       可以看出,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东奔公司,并持有该公司50%的股权,该股权同样属于王某某和曾女士夫妻共有财产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“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“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”的规定,应当理解为: (一)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,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。(二)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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换句话说,王某某转让股权应与曾女士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。但他非但没跟妻子商量,反而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母亲。而他母亲很清楚儿子在跟儿媳妇离婚,却受让了该股权,明显不妥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,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。该案中,因为王某某和母亲未经曾女士同意,恶意串通,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,损害了曾女士的合法权益,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自然是无效的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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